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编办、民政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要求,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制定了《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12月1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精神,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解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
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要求。
第四条明确了三类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部门: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条要求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并可在名称中体现“托育”字样。
第六条规定了登记部门和备案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做好信息推送,加强业务协同。
第七条明确了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为托育机构备案工作的具体执行部门。
第八条规定了托育机构备案程序及所需材料,即登录备案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有关登记、场地、人员、卫生和消防等证明材料扫描件。
第九条规定了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展情况核实,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如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引导托育机构加强自律、规范运营。
第十条规定托育机构在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修改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信息公示,开展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指导各地做好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备案登记、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托育机构监督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管理规范(试行)》
日前,《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管理规范(试行)》发布,规范规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管理体制、卫生保洁、设施设备维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内容,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参照执行。重要内容请往下看:
总则
本规范所称学校厕所,是指校园内教学用房、办公用房等建筑内的厕所和教学、办公等建筑物外独栋独立建设的厕所。
本规范规定了中小学校幼儿园厕所的管理体制、卫生保洁、设施设备维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等,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 管理体制
教委是本区学校厕所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辖区内学校厕所的规划、新建、改建、日常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建立考核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工作职责,督促学校加强日常管理与服务,设置专项经费保障学校厕所的日常管理和正常维护。
学校是校园厕所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校(园)长是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校园厕所的管理、维护、保洁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明确专人负责本校厕所日常管理工作,配齐清洁卫生、设施维护等人员,确保责任到人。
学校应建立健全厕所管理规章、保洁作业流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包括:年度大、中、小修计划,日常养护计划、报修及记录)等制度。
- 卫生保洁
学校应建立厕所日常保洁责任制,每天定人、定时对厕所进行保洁,达到清洁卫生、整洁有序的基本要求。
(一)常规保洁
原则上每天不少于3次,也可根据使用情况增加常规保洁频次,确保地面、墙壁、门、窗、纱、蹲台、便器、座圈、盖板、隔断板、洗手台、洗手(盆)池、墩布池、管理间等设施设备无积灰、无杂物,无积水、无结冰,无积尿(尿碱污物)、无臭味、无蚊蝇,无乱堆物品、无暴露的保洁工具和废纸,无乱写乱画;对厕所天花板、立墙面、灯具等平时保洁不方便的地方应每周清洁一次,确保无灰尘、无蜘蛛网;保洁时应避开学生下课时间。每次保洁作业完成后须填写《学校厕所清洁记录表》。
(二)临时保洁
每节课的课间10分钟后,应根据学生使用情况对厕所进行一次临时保洁,及时冲洗厕位及大小便器,确保干净整洁、无堵塞、无污垢;及时清理厕间地面、洗手台、面镜等区域,确保无水渍、无污渍;垃圾桶无满溢。
每周应对厕所进行2次以上消毒除臭处理并有记录;苍蝇、蚊虫孳生季节要及时采取灭杀措施。
- 设施设备维护
学校应明确专人每天对厕所设施运行情况进行2次以上检查,发现损坏及时报修,确保供水、冲水、照明设施、水龙头和面镜等相关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无障碍厕位正常使用。每日检查情况应有记录。
维修人员接到报修报告后,应及时维修,确保厕所的正常使用;遇水、电等紧急报修时,应半小时之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
学校应制定年度维修和日常养护计划,及时修缮维护并做好记录。每周至少对各类设施设备检修一次,发生故障随时修复;每月应对地面、墙壁、窗户、天花板等检修一次,有问题随时清理修复。
学校应设置统一标识的指示牌、引导牌,厕所门口明确标示“男、女”字样;要在厕所明显位置公示保洁人员服务规范、检查记录、监督电话与联系方式等内容。
- 宣传教育
学校要在厕所适当位置张贴文明提示语,教育学生爱护设施,保护环境,讲究卫生,节约用水等。
学校要制定《校园文明如厕公约》,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如厕行为文明。
- 监督检查
区教委应建立督查工作机制,将学校厕所日常管理工作作为对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和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市、区教委将学校厕所日常管理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区教委和学校的督导检查。
学校应健全完善管理制度体系,采用适当方式定期与学生、教师沟通,充分听取广大师生对学校厕所日常管理与服务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文章来源:国家卫健委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司、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编辑校对:牛津国际总部
*审核:牛津国际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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